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司繼-1849-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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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徐秋香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 73年1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趙星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趙星吉於民國73年12月4日 死亡,其生前曾立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惟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王惠君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認郭正評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務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任聲請人之女更為適當,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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