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司繼-2660-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關 係 人 胡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胡國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民國112年6 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國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國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胡國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該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因該案清算債權人即被繼承人胡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可收受各項法院公文及裁定,遂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公告、債權人清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胡忠勇為被繼承人之父,其雖已拋棄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同一戶籍,關係甚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清算程序之順利及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胡忠勇為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