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司繼-2852-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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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何治馨 何梓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係被繼承人何傳馨之兄、妹, 均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其等固具狀表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其等不會補正印鑑證明,因為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到院明確表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則其等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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