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繼-2894-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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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張弘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錦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28日知悉,且在同年6月3日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因為沒同住,所以沒申請到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補正狀(陳報狀)及其後附死亡證明書及訃聞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錦城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5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8月2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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