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養聲-53-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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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乙○○之生 母戊○○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6月2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丁○○收養丙○○、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甲○○自112年在法院成立調解後,都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每月各新臺幣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亦未給付,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案卷查明無誤。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經濟、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就改定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等成立調解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甚難期能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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