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養聲-80-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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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關 係 人 丁○○ SAN SAN MYINT@MI MI LWIN(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間 並無親屬關係,惟被收養人自小即認收養人為乾爸爸,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SAN SAN MYINT@MI MI LWIN(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出生登記謄本、生母護照影本、聲請人互動照片、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得以扶養,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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