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婚-11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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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並未來臺,至今已分居二十年以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 資料,並向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結婚,被告因遭認定虛偽結 婚而不予許可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台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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