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婚-185-20241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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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二十年前被母親帶 至大陸地區,以為是觀光,後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被告其後欲藉由來台依親之名義入境我國,但經認定虛偽婚姻而未遂,原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一○○年度湖簡字二十九號判罪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 實,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