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抗-354-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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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李素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 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5 月15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 然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給付機車價款,斯時雖申貸金額 為30萬元,但有部分因償還前貸,故實際核貸金額並非30萬 元,又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均按期清償 7,260 元,已還款13期共9 萬4,360 元,故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 及自11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究否業經清償致生 欠款餘額爭議等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 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