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抗-35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李素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 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   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5 月15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   然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用以給付機車價款,斯時雖申貸金額   為30萬元,但有部分因償還前貸,故實際核貸金額並非30萬   元,又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均按期清償   7,260 元,已還款13期共9 萬4,360 元,故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   及自11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兩造實際所餘欠款金額有誤云云,然系爭本票   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究否業經清償致生   欠款餘額爭議等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   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