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抗-424-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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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楊銀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及楊忠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抗告人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楊忠嘉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以年息16%計算過高,應按法定 利率之年息5%計息,另請求法院主持公道,再重新債務整合,不使相對人扣公司薪水,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利息過高並請求停止執行等情,縱係屬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