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救-1127-2024110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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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蔡逸霖 陳姿宇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