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消-3-20250109-2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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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鈞婷 被上訴人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被上訴人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項之訴部分,於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㈣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應就第二項聲明 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三項之訴部分 ,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㈥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汎 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四項、 第五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㈧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 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汎 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 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