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簡上-67-202411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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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江明聰 被上訴人 林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兒 子江○○(下稱A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指控遭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遂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申請保護令,豈料被上訴人為提前因應上開訴訟,竟於同年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家暴。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28日提出「家事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時,誣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致使本院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暫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A男監護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誣衊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是 替A男聲請保護令,且精神治療課程是法院安排上訴人去上的,並非被上訴人要求的,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兩造於108年1月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下稱系爭通報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107年8月27日為受理日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A男為被害人、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先於111年3月17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對該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前開暫時保護令轉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調解筆錄、系爭聲請狀、系爭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57至64頁、第75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等語,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家暴,然細繹系爭通報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關於被上訴人陳述A男遭上訴人家暴部分,係記載「案主(即被上訴人)表示…多年前因案子(即A男)吃飯較慢,案夫(即上訴人)會直接拿湯匙器具打案主頭,當時案主也有發現案子身上曾有遭條藤打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均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上訴人生活上互動,親身經歷所提出之主張,該通報為被上訴人對自身處境向外界尋求救援的方式,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明知不實而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而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形。復觀諸系爭通報表上註記「保密等級:密」(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相關單位調閱系爭通報表之過程中,將本諸權責依法進行調查,且不得洩漏上開資料予無關之第三人,由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報表所為陳述有何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通報表受到不利益,而致上訴人之親權、司法權受損等語,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提出系爭聲請狀,誣 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觀諸系爭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雖有在「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欄位勾選「精神治療」、在「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欄位勾選「兒女管教問題、精神異常」(見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於該家事事件中,並未否認於110年9月4日及112年2月25日持木棍毆打A男之事實,而係抗辯其毆打A男係為要求A男改正惡習,否則長大無法謀生等語,有上開家事事件判決影本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3、168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主張上訴人因兒女管教問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係「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A男,且「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所為上開勾選,僅屬其基於主觀上認知所為之意見陳述,客觀上尚不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貶損。又系爭聲請狀係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本得行使之權利,當事人為保障自己或第三人之權益所為之主張,本即可能與對造各執一詞,是系爭聲請表僅呈現兩造間就子女管教、相處互動方面存有爭執或衝突,此訴訟權利上之行使縱可能傷及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亦難僅憑系爭聲請表之主張與上訴人所認知不符,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 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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