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補-250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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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惠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684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7,928元,共計922,61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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