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89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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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饒文媛 被 告 張柏韋即高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原 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計算,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8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債權合計本金88萬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100萬元 88萬3,331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88萬3,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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