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503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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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無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實不影響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戶籍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居址經同居人即親   屬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   至119 年6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3.39%機動計算(現計為15.11%),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   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   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其亦於112 年6 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如   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   息至113 年5 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82萬9,013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0 年11月19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   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7   萬3,610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90萬2,62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元大雙和證券存摺基本資料、新個金徵審系   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2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829,013 828,513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73,610 71,318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90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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