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62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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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雲仁 被 告 伍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24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   正此聲明違約金為:「……暨自113 年1 月23日起至113 年   7 月22日止,按年息0.238%計算違約金,自113 年7 月23日   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0.476%計算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7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0.238%、0.476%   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迄期間予以特定,乃更正事實上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首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與其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213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 機動計算(現為3.18% ,   但僅請求2.3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   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   告自113 年1 月23日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信用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 年8 月13日新北院楓非勤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通知及113 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   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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