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5793-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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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余依琪(原名:黃惠卿、郭黃紾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乙節,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與其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屆期如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固定計算,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貸款金額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仍以年息20% 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2,099 元未予清償;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 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2,26 5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315 號支付命 令等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