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5840-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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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0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原告要求而於101年3月間書立借款100萬元約定於被告退休領得退休金時一次清償之借據。被告已於112年6月間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約定之還款日到期後經原告一再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被告退休領得退休金後之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