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593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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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何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1,137,964元及其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64元,及其中1,137,96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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