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6231-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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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1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 TIONAL CORP.) 吳祚大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 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祚大所提供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2本息有質權、等同質權、優先受償權(含優先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其他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而受償而優先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2本息」云云。 ㈢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之擔保金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提存日期為民國96年1月4日;同院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之擔保金為5萬5,000元,提存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兩者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保管中,有提存書在卷可詳,兩者提存金額合計156萬5,000元。至就利息部分,衡諸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現今尚無從確定其利息金額。爰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04%,按法定上限之5年期間計算,估計其利息金額共3,13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0.04%×5=3,13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8,13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3,130元=156萬8,13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以上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