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67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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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4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晚」群組中自稱「大皇瘋」之人為首之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租用陳力嘉等人開設之銀行帳戶,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受該集團投資詐騙引誘,而將6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租用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分工,其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保金不宜過高,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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