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711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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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渣打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