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重訴-756-20250306-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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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