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他-14-202502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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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淑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62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契約書 上之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因前開聲明第1項與前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復因前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即按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1,000萬元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計算式:5 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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