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司票-2752-202502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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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奕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呂奕愷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其上發票人處記載「呂 愷」,而非呂奕愷,並無呂奕愷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呂奕愷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