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司票-2752-202502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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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奕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呂奕愷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其上發票人處記載「呂 愷」,而非呂奕愷,並無呂奕愷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呂奕愷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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