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司繼-120-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劉文秀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劉金秀英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載明「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致本院難以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表示「......現慎重立字,不想辦理拋棄繼承,故不予補正」等語,此有送達證書、聲請人陳報書狀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又於聲請後主張無拋棄繼承之意,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