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司繼-376-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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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李玉芬 李勁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陳秀珠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聲請人之胞弟李勁忠到庭表示「(問:你知道李玉芬、李勁秋他們來聲請拋棄繼承嗎?你們都住一起嗎?)知道他們來聲請拋棄繼承,我們都住一起;(問:兩次的聲請狀是何人所寫?)聲請狀應該都是李玉芬的子女寫的;(問:辦理用意是什麼?)拋棄繼承聲請目的是辦理不動產過戶;(問:被繼承人有債務嗎?)被繼承人沒有債務;(問:李玉芬、李勁秋在被繼承人過世時都是知悉的嗎?)知悉」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陳秀珠之子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雖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未補正具備拋棄繼承真意之文件,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