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司財管-1-20250210-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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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詹樹蘭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查得失蹤人詹樹蘭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四番地」,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蓬萊町」即位於現今之「大同區」(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對照表),故向臺北○○○○○○○○○查詢失蹤人詹樹蘭之除戶資料及最後設籍資料,據臺北○○○○○○○○○函覆詹樹蘭遷至海山郡後即查無後續,故移請新北○○○○○○○○回復本院之函查,再據新北○○○○○○○○函覆查無詹樹蘭相關設籍資料,此有上開二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故應認失蹤人詹樹蘭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四番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