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補-12-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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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至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之委任顧問契約已終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第㈡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2,027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2,027元=185萬2,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74/365) 5% 2,027.4元 小計 2,027.4元 合計 20萬2,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