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107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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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洪醫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伊公 司借款1,000,000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8年7月1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0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7.09%=8.8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兩造復於112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伊公司 借款1,000,000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同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4%+4.89%=6.6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605,853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