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54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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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   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 年7 月18日止,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   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祇繳付至113 年8 月17日止之本息,   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   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封面、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7頁),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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