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小-2863-202411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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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鄭素菁 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柔 訴訟代理人 陳禮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被告所在之公寓大廈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滑倒,此係因樓梯末第3階防滑條失效導致,且當天下雨樓梯濕滑,被告未派員提醒注意濕滑、拖乾濕滑之樓梯、設置警告標誌,就建築物保管、合理期待安全性有所欠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8元、輔具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因傷休養就醫共請假6日,薪資損失13,744元,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2元,及自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仰德大樓所有人,且當時樓梯防滑條完好 無損,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證明書費250元、通化祥寧中醫診所(下稱祥寧診所)證明書費160元即非必要費用;輔具未見因傷使用必要,故不得請求費用;病假、休假則是原告個人主觀選擇,非因傷不能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縱原告確實因傷無法工作,亦僅限受傷當日之病假4小時,不包括其餘休假,況且休假亦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原告無損失可言;慰撫金額則顯然過高。又當日除原告外無他人滑倒,可見原告自身就腳踩樓梯濕處導致滑倒一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在仰德大樓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滑倒 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滑倒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一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樓梯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部份應作防滑處理,且應與踏步平面順平,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3.3點設有規範。本件原告行走時滑倒之樓梯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再觀原告提出設置於仰德大樓內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照片),裝有新式防滑條之踢級,防滑材料與梯級二者嚴絲合縫,反之裝設日久之防滑材料,於梯級之梯角及邊緣處均已浮起,未與之貼合,如此未裝有新式防滑條之梯級勢必因二端防滑材料浮起造成行人踏步其上時滑動之結果,進而衍生行人未能穩步行走致滑倒之事故,準此,原告滑倒處之梯級(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第99頁照片),防滑材料外觀黯淡,位於梯級邊緣之防滑條溝槽顏色灰黑,顯有諸多灰塵、髒汙藏於其中,且部分防滑材料浮起於梯級,可見已然使用相當時間、非屬裝設新式防滑條者,而被告就此等不符設計規範之梯級依法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卻未盡其義務,致原告行走其上時滑倒受有傷害,自應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就其於防滑條維護、修繕無過失一事未為任何舉證,自難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48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3頁),被告抗辯其中榮總及祥寧診所之證明書費無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總金額縱扣除被告抗辯之證明書費410元後仍超過6,248元,故認被告抗辯無審酌實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48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輔具費用1,0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抗辯未見支出必要性等語,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必須使用輔具之醫療建議、依據,故認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憑。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請假6日薪資損失13,744元,並提出請假記錄、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抗辯請假為原告個人選擇、且休假不扣薪,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病假4小時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比對原告請假記錄、事故時點、上述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後,認原告請假期間若非與事故密接,即為就醫期日,復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近五十,對疼痛之耐受力、癒合能力非年輕人可比,故認原告請假均與上述事故相關。而原告假別有半日為病假、剩餘5日半為休假,審酌請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而原告亦提出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佐證假別及日數將影響其年度考績,故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據此,原告得請求病假半日、休假5日半之薪資損失13,744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薪資68,720元÷30×6=13,743.999元,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善盡維修、修繕義務之行為受有傷害,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原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392元(計算式:6,248+13,74 4+400+20,000=40,39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以113年5月20日聲請調解時為利息起算點,惟卷內並無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點之送達資料,故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3年7月9日為利息起算之日,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392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