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3331-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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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王金連 訴訟代理人 李少瓊 卓桂湘 沈燕 被 告 諸承明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複 代理 人 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09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衝出,適撞及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而倒地受傷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並因此事故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系爭B車維修費37,44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研判係原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 肇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且系爭事故發生迄至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衝 出致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及系爭B車受損云云,雖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2年,是否係因此次事故受傷所致,已非無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診治療之病因為何,是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該項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即與此次車禍有關。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1頁),有上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另案關於被告投保系爭A車車體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告向原告求償事件,亦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而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肇事路段欲穿越道路,致與被告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有另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之過失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採信。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其所述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之不法過失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行車標誌提前離開停止線衝出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 ㈢、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依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記載「B(即原告腳踏車):左側車身撞損、手腳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遲至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揭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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