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3825-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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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17日,已使 用5年5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6元(即2,055×1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87 5元及烤漆9,968元,共計18,04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18,04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