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3-北簡-10990-202501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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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0號 原 告 葉俊虹 被 告 趙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行、票號SOOO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交付原告。詎屆期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簽的,伊借票給訴 外人陳益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7號卷第9-11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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