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6754-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 原 告 葉宛瑾 訴訟代理人 葉敏杰 被 告 郭懿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 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0,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在多車道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碰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被告甲○○所有,甲○○未查明乙○○是否為有駕照之人,將車借予無駕照之乙○○駕駛,應與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4,315元、交通費5,605元、看護費7萬元、工作損失50,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8,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8,53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79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7,7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以前 到庭及具狀辯稱:原告於事發1年後,在惠生聯合診所支出之注射藥費不合理;原告部分交通費與就醫診療時間不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LINE稱其身體狀況已好轉,卻請求112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之看護費、工作損失,並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修理費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被告甲○○則以前到庭辯稱:伊有將系爭A車備用鑰匙交給乙○○,供乙○○移車用,乙○○將系爭A車開走伊不知情,伊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乙○○於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民生西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第4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乙○○於111年9月7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A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乙○○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均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汽車所有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再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被告甲○○所有,甲○○未查明乙○○是否為有駕駛執照之人,將系爭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本院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佐(函見本院卷第141頁,查詢表見禁止閱覽卷宗),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乙○○早已於103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間,即因酒駕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多年,此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甲○○將系爭A車備用鑰匙交付乙○○允其駕駛系爭A車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乙○○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乙○○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堪認被告甲○○疏未查證乙○○有無駕駛執照,即率爾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乙○○駕駛其系爭A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甲○○有過失,且如其未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乙○○無照駕駛系爭A車,殊無從發生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損之結果,則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315元之事實,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7至73頁、第225至243頁),堪信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支出惠生聯合診所醫療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疾患,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1時27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治療。同日17時18分再度就醫表示頭暈、噁心、頭痛…建議休息至少3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痛、眩暈、耳鳴、嘔吐、失眠、焦慮(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惠生聯合診所於113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稱:「說明:病患丙○○因主訴頭痛、暈眩、焦慮、噁心,112年3月15日來本院就診陸續在本院打點滴加藥物輸液留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頭暈、噁心、頭痛等症狀,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頭暈、噁心、頭痛等症狀於何時痊癒,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惠生聯合診所因治療頭痛、暈、噁心等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1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共計5,605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但被告爭執部分交通費與就醫診療時間不符,本院觀諸原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第223至241頁),並無顯示原告曾於111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16日、10月17日之就診紀錄,故上開日期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所列之車資111年9月18日305元、同年9月19日285元、同年9月22日315元、305元、同年9月23日295元、同年9月24日305元、325元、同年9月25日305元、330元、同年9月26日305元、同年10月16日275元、同年10月17日330元,共計3,680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所列車資共計1,925元(310元+305元+280元+300元+295元+360元+75元=1,925元),則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於1,9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家休養2個月,由 母親在家照顧,致原告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之工作損失50,500元,及以專業看護費每月35,000元計算2個月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崇愛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明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均無原告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25頁、第243頁),原告雖提出看護證明為證,但該看護證明1紙上記載之看護期間,係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此看護期間或不能工作之期間,距111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長達8個月以上,又原告主張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工作損失50,500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7萬元,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萬元、工作損失50,500元,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B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8,11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系爭B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然該估價單所列系爭B車修理費之項目係零件共48,11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100年3月出廠日起至111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11元(計算式:48,110元×1/10=4,81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11元,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乙○○於103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間因酒駕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後,仍於111年9月7日1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兩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斟酌原告現年31歲,被告乙○○現年33歲,被告甲○○現年4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315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4,811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計191,05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嗣已於112年9月20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794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保險金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47頁、第253至255頁),堪信屬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794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0,257元(計算式:191,051元-10,794元=180,25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8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7,73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4,1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