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9941-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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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1號 原 告 吳佩芸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因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原告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另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證光碟存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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