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2-聲再-549-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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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家榆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陳家榆(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悅玲間之金流,實係告訴人與楊雙喜之金錢往來,並由楊雙喜支配借貸所得之資金,告訴人係因楊雙喜為其上師而同意借貸,聲請人僅係出名借貸之人,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㈠由訴外人賴惠敏於103年提供楊雙喜與賴惠敏之對話錄音可知 ,聲請人僅係受楊雙喜指派,始出面負責執行購地建寺事宜,是關於系爭借貸,聲請人並無施以任何詐術。 ㈡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詐欺金流,實際上亦為楊雙喜所支配,資金流入之福會海公司、福德海公司,均係依楊雙喜指示而設立,實際掌握公司運作之人即是楊雙喜。而由楊雙喜曾對聲請人就資金款項運用結果提出侵占告訴,更證如此。是聲請人非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未經手該些款項,聲請人自無所謂詐欺之犯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部分: ⑴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陳悅玲、證人楊雙喜、證人 甘俊松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之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借貸合約影本1紙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興建禪修中心,而 經由楊雙喜介紹向告訴人借款,而依聲請人與告訴人所 簽立之借貸合約內容,聲請人顯以欲購得三峽土地作為 興建禪修中心為條件向告訴人借款。 ⑵另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甘俊松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家添於原審之證述、借貸合約影本1紙、大眾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1紙、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系爭苗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 北府經司字第1035145219號函、上海商業處儲蓄銀行北 中和分行103年4月29日上北中和字第1030000049號函、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2年1月31日、103年5月7日華江營 字第10250000861、10350002461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應無購買系爭三峽土地興建禪修中心之真 意,僅以購買三峽土地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 款項,且其於借款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而借款 所得之資金多係流向聲請人與證人甘俊松共同經營之福 慧海公司及新設立之福德海公司,以供作私用,並非用 於原借款所約定之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 ⒉借款300萬元、700萬元部分:係以告訴人陳悅玲、證人楊 雙喜於原審之證述、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陳悅玲所稱聲請人係以購得系爭苗栗土地後,仍需資金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為由,再度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700萬元。而聲請人既已知悉系爭苗栗土地無法開發,事實上聲請人取得上開1,000萬元後,在系爭苗栗土地上亦未進行任何開發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等工作,可徵聲請人乃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再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1,000萬元。 ⒊因此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與本案相關之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訴外人賴惠敏與楊雙喜之對話錄音與譯文、楊雙 喜繪製寺院設計及配置、甘俊松於另案訊問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福慧海公司95至98年度支付明細與憑證、福慧海公司與福德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等為新證據,欲證明實際借款人為楊雙喜,聲請人僅係出名借貸,又楊雙喜曾對聲請人就該些款項運用成果提出侵占告訴,顯見楊雙喜為實際借款人;而資金流入之福會海公司、福德海公司,聲請人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經手該些款項乙節。惟查: ⒈聲請人曾告發楊雙喜於本案證稱「僅為見證人、並無指示 聲請人找地蓋禪修中心、與福慧海及福德海公司沒有實際關係,亦無金錢往來」等語為虛偽證述,涉及偽證罪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楊雙喜、證人即福慧海公司及福德海公司負責人甘俊松、福德海公司股東賴惠敏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借貸合約影本,認係聲請人陳家榆自行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接洽所有購買土地事宜,楊雙喜並無指示陳家榆借款興建禪修中心;且福慧海、福德海公司資金係由陳家榆出資並管理,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亦是由陳家榆所保管,福德海公司實際經營人是甘俊松,福慧海公司實際經營人是陳家榆,因此楊雙喜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等情,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做相同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2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⒉另聲請人提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不起訴處分 書,欲證楊雙喜實為使用借款資金之人。惟該案係中華民國觀世音佛光禪修會資產去向引起之爭議,難認與聲請人本案借款之資金流向有何關連?再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顯以欲購得三峽土地作為興建禪修中心,及為開發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條件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借得資金卻多為私用,因此聲請人於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福慧海公司、福德海公司之資金皆為供作楊雙喜在台弘法之事宜,亦與本案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係以購地、整地及興建禪修中心等理由無涉,仍難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 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