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212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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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兆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186、21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第22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6頁、原審金訴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當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第228頁),而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能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擔任飲料店工讀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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