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153-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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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第30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鄔邵竣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鄔邵竣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鄔邵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29、133、19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偶有不周,對於賺 錢之事過於急切,誤未發現行為之嚴重性,因而涉犯本案罪刑,現已有正當正職工作,並極力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審酌被告過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王維聖、湯淑貞、張智皓達成調解陸續支付和解金,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所減省之訴訟經濟幅度較大,且被告亦為外部邊緣成員,受指揮而參與之犯行內容、程度顯屬輕微,亦未因此受有任何犯罪利益,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所跨時間非長等,原審所處宣告刑及所定之刑顯具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7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訴卷第32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收水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三第69頁),核屬被告不法所得,而其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即告訴人湯淑貞受害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原審與告訴人湯淑貞成立調解,遲未依約履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0日、9月10日各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湯淑貞,有被告提出之轉帳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款後放置在不詳速食店、加油站等廁所內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循 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湯淑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淑貞於原審達成調解,然遲未依約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0日、9月10日始各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湯淑貞,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7部分,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26頁、第392頁),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業與告訴人王維聖、張智皓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6量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7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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