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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