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529-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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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軒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軒(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以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前開手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乙節,無非係以證人王志盛、王成金、潘冠豪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盛、王成金、潘冠豪,惟否認有營利意圖,並以:並未從中獲利,僅係單純轉讓,就王志盛部分,是單純請他吃,王成金部分是跟我借,至於潘冠豪部分是拿毒品打發他等語置辯。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成、王成 金、潘冠豪聯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成、王成金及潘冠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王志成、王成金及潘冠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證人王志盛部分 ⑴證人王志盛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0頁): B(證人王志盛):么么 A(被告):打line B:好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係稱:是 指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他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被告會把鑰匙丟下來,我上去2樓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但這次的錢我先欠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改證稱:么么是指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後有到被告住處,被告將鑰匙丟下樓,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志盛復改證稱:當天是去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出1,000,被告出1,000,當天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是由證人王志盛歷次證述可知,其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後之某時,有至被告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住處,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就證人王志盛究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及交付數額為何乙節,證人王志盛前後供述全然不一,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⑵而證人王志盛除於上開時間外,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34分 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8時6分許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1頁及第212頁)。該2日係為何事與被告聯繫乙節,證人王志盛於偵查中證述:這2天都是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去他家倒垃圾、洗廁所及整理房間,8月10日這次被告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247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證述:110年8月10日與王志盛通話後,王志盛有來我家,我叫他幫我打掃,我應該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7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志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5)。是由證人王志盛會至被告住處打掃,被告亦曾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足證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且有一定之交情,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僅因毒品交易方有所往來之人,尚難相提併論, ⑶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然參之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被告不只一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確有以出賣人之地位向王志盛收取價金,自難僅因證人王志盛上開警偵訊問於金額不一,且交付原因仍欠明確之供述,而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盛。 ⒊被告王成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後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交 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213頁),核與證人王成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21頁及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就當日被告交付王成金上開毒品之經過: 被告與王成金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3頁): A(被告):喂 B(證人王成金):幹你娘的,那個徐董錢不夠又要跟我差一 半,那我不要出,看怎麼樣晚一點我拿回去給你,因為他要跟我差,我不要。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原已離開被告住處,因與徐董約好一人出1,000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所以又返回被告住處,拿了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徐董叫他出他應付的1,000元,徐董說他沒錢,要我先墊付,但我墊不出來,所以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去還給被告,讓他還我1,000元等語(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王成金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而被告於原審時,對此亦係稱:王成金跑過來我家找我,要我借他1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他朋友說不要那包安非他命,所以他就拿回來還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被告與證人王成金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亦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吻合,應值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交付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成金,王成金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王成金因友人無法支應餘款,乃返還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亦返還1,000元予王成金。 ⑶本院認被告於交付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並無營利意圖: 王成金係被告友人之配偶,2人相識10餘年,並無糾紛與過 節,被告有為王成金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即係以該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乙節,分據被告及王成金供述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05頁、第299頁)。復佐以王成金嗣因故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被告仍返還1,000元予王成金乙節以觀,被告與王成金應交情匪淺,二人並非單純毒販與毒品買家之關係。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就直接跑去被告那邊,被告放在桌上,我直接拿來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我也用不多,就是施用一、二口等語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0頁)。而被告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金成而經本院判刑(即附表編號6),已如前述。綜上,本件被告交付予王金成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時已有轉售營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予王成金。再佐以被告與王成金有相當之交情,被告亦不只一次無償提供毒品予王成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高於購入原價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⒋證人潘冠豪部分 ⑴就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部分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當日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共計2段 一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22分,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喂,老闆娘我們快到了 A(被告):好啊 B:還沒到,在路口 A:嗯 另一則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門口 A(被告):去開門到了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上 開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謝其達坐貨車一起去找被告(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9頁)。嗣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4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潘冠豪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70頁)。而證人潘冠豪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該日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供述有提供甲基安非他予與證人潘冠豪無訛。是證人潘冠豪確有於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在被告住處,被告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②被告當日有無向證人潘冠豪收取1,000元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⓵證人潘冠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相佐。檢察官雖有提出上開被告與證人潘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然上開譯文至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當日有碰面,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確有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證人潘豪收取1,000元,更遑論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⓶證人潘冠豪另證稱:當日係與證人謝其豪一起去的。惟證 人 謝其豪於偵查中證稱:自109年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雖然與證人潘冠豪、被告均認識,也會去被告住處,但不是都跟被告一起去,已無法確定係何時一起去的等語(甲基安非他命第266頁至第267頁)。故證人謝其豪之證述自難為證人潘冠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⓷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 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證人謝其豪之證述,實均無從補強證人潘冠豪證詞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潘冠豪單一且乏補強證據之證述,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冠豪。 ⑵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8頁):B(證人):我們老闆昨天回來了,可以過去嗎,我拿… A(被告):什麼什麼聽不懂啦 B:可以過去嗎 A:來了再講,拜 B:好 B:老闆娘我在樓下 A:嗯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去找被告拿了1小包重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的安非他命,錢用欠的等語。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之始雖稱:忘記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冠豪施用,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潘冠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後,被告表示:證人潘冠豪沒有向我買,應該是我拿一包請他打發他走等語(偵字第36751號卷第175頁)。是由被告及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確有在其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惟證人潘冠豪於當日並無交付款項予被告。②證人潘冠豪就其事後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於警詢時係 稱:該次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但交易價格為何我忘記了,因為老板拖工資,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有拿1,000元的毒品,但當天老板沒有給薪水,錢用欠的,後來全部的錢都已經還了,不記得是哪天還的。於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潘冠豪前揭偵查之證述後,證人潘冠豪復改證稱:我真的不清楚那時的事情,現在記憶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證人潘冠豪就事後有無交付被告金錢,以何種方式、在何處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全然不一,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自難單以證人潘冠豪上開前後不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潘冠豪交付款項。⑶參酌被告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是其住處置有第二級毒品,實屬事理之常,而依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證人潘冠豪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亦表示:與潘冠豪是朋友關係,認識2年左右,潘冠豪之前曾協助搬家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9月2日亦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冠豪(即附表編號7、8),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次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潘冠豪。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自難單以被告有交付毒品即逕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營利意圖,即應認被告轉讓。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 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本件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陳若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本件被告先前所犯者,既屬自戕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將毒品擴散的販賣、轉讓等行為,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危害關聯程度非高,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寶哥」之人,且有指認,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偵36751卷第40頁及第337頁);惟嗣並未因而查獲該名綽號寶哥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344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另稱上游為「林國榮」,惟被告並未提供林國榮之相關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且亦無因而查獲之事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之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並無刑法第59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綜核上情,難據上開刑法第59規定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併此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游惟未經查獲之情形,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曾收受王成金交付之1,000元,惟嗣業已退還予王成金,而其餘12次犯行,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本件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業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無理由。而就被告量刑部分,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理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記載順序)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志盛 110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 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 0.2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一、㈠ 2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1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一、㈡ 3 潘冠豪 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起訴書一、㈢ 4 潘冠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起訴書一、㈣ 5 王志盛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二、㈠ 6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二、㈡ 7 潘冠豪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起訴書二、㈢ 8 潘冠豪 110年9月2日上午7時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9頁)。 起訴書二、㈣ 9 文曉俊 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㈤ 10 文曉俊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㈥ 11 文曉俊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㈦ 12 文曉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㈧ 13 文曉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