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38-202411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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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瑀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6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 壹、事 實: 一、黃瑀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處之左岸假期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均交予徐偉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黃瑀婕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瑀婕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   、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藍文婕(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在案)再自徐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因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 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   毛威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181頁),被告黃瑀婕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181、235、2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瑀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有獲其交付1萬5,000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及甘玉喜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是跟他們一開始跟我講的不一樣,我後來才發現帳戶沒了,我也是被他們詐騙的,因為我的薪水也被他們領走,我只有把卡片交給他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離去前有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同案被告藍文婕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全層轉交予上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0、294頁,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橫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橫山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2 年10月30日六家營密字第1120003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及開戶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橫山區農會112年11月3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00293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及開戶資料、車手藍文婕提領一覽表、提領時序表、警員黃尉軒於11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派車資料及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詐欺車手案嫌疑人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時序表、計程車派車及旅館入住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相片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一〈下稱偵2611卷一〉第5、7、8、35至37、40至42、45至47、53至82、84至92、101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偵2294卷〉第8、42至45、64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27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6051卷〉第11頁,原審卷第98至108、112至120、124至190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自承五專肄業,在案發前已 半工半讀1年,做過科學園區、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89頁,本院卷第182、24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而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不認識男友彭俊傑所介紹之男子等語(見偵2294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跟男友彭俊傑說我有資金的需求,他跟我說我卡片那些能不能幫人家,因為人家上班要發薪水,需要有網銀那些的作用,我在111年11月5日之前,完全不認識彭俊傑介紹要跟我借用帳戶的男子徐偉哲,彭俊傑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379、381、383頁),可見被告係在不認識徐偉哲,亦未究明徐偉哲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貿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予徐偉哲,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  ⑶參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之理,遑論更以支付高額代價為由而徵求純屬陌生之第三人所有帳戶資料供以使用。查徐偉哲若真係要處理發放薪水事宜,大可以自己或熟稔員工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用以發放薪水,然徐偉哲卻不選擇以上開方式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反而額外支付1萬5,000元之代價向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借用前開3個帳戶資料使用,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竹科擔任作業員時,月薪不到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然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取1萬5,000元報酬,與被告自承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相比,亦顯不合理。  ⑷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彭俊傑跟我講他朋友需要 帳戶進出款項,叫我帶著帳戶資料過去,可以解決我的資金需求時,我就覺得有點怪,所以我有跟彭俊傑說不要害我,如果帳戶出事,我會去報警。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彭俊傑為何要帶3個帳戶,他跟我說照做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5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確覺有異,卻仍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  ⑸綜上,足認被告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 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渠等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帳戶內,遭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全層轉交予上手,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上開3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⒊被告辯稱其係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等語。惟查,被 告係在有需款孔急之資金需求下,透過男友彭俊傑聯繫,攜帶要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依照約定前往左岸假期旅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6051卷第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10、11頁,偵2294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原審卷第207至208、382至383頁),而觀諸案發當天即111年11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23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係撥打電話聯繫、與徐偉哲同行及進入上揭左岸假期旅店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5時11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被告則與徐偉哲步出上揭旅店房門、一同搭上計程車離開並抵達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水晶汽車旅館及再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見偵2611卷一第69至73頁),斯時被告與徐偉哲或併行或前後行走,均無遭人強行拉扯或有不當肢體接觸動作相加是以不得不共行或跟隨之情形,且被告神色自若,亦未見有任何驚恐或驚慌之表情,舉止及態度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稱有遭強制、拘禁或控制行動抑或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辯稱有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乙情顯非事實,更難以此遽為被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係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違反其意願所致之認定,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該1萬5,000元非為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之代價,當時其急著回家,也沒想這是什麼錢等語。惟查,被告係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乃向彭俊傑求助,彭俊傑告知友人需要帳戶以進出款項,叫被告帶著3個帳戶資料過去,就可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嗣被告因此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最後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被告也收下後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5頁)。又被告既係為解決其資金需求,應允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情形下,前往左岸假期旅店,又依其允諾內容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徐偉哲,最終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而徐偉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存在,倘若該1萬5,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對價,則徐偉哲並無任何原因需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將3張卡片交予對方後,我所獲得的報酬係該男子以1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我本人等語(見偵2611卷第11頁反面),嗣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A男(本院按即徐偉哲)自稱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借用橫山農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向我約定只借用一個禮拜就會把提款卡歸還給我,在A男確認我所有的提款卡都是可以正常使用後,也履行約定交付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2294卷第7頁),復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我急用錢,因為配合他們,要給我的酬勞,我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偵6637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該1萬5,000元確為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我告訴男友彭俊傑以請求他的幫助,彭俊傑介紹徐偉哲給我認識,111年11月5日我在左岸假期旅店跟徐偉哲碰面,徐偉哲稱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借用銀行金融卡,我便將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交付徐偉哲,徐偉哲便將卡片交予一位原本就在房內中性打扮的女子做測試,在卡片測試期間該女子有向我索取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6051卷第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2294卷第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男友(本院按即彭俊傑)說那個朋友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用,一周就會還我,後面是我跟A男聯絡,約在旅館見面,進去之後發現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還用電腦檢查我的卡能不能用,彭俊傑介紹我,沒有因而得到收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二〈下稱偵2611卷二〉第99頁正反面、11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對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我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店,將我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區農會帳戶的資料交予徐偉哲及那位中性打扮的人也就是藍文婕等情,沒有意見;彭俊傑沒有跟我講出借帳戶可以取得多少錢,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急用錢,看能不能幫我,他就把我跟不認識的男生約見面,他說人家到時候叫你幹嘛就幹嘛,因為那個人不喜歡人家問太多,妳如果問太多,到時候人家不幫妳,妳就不要找我幫忙,彭俊傑那時候那個男子的LINE或是飛機軟體帳號給我,我直接跟那個男子用LINE或是飛機軟體聯絡,那個男子叫我自己到左岸假期旅店找他,我自己依約走路到左岸假期旅店,我到左岸假期旅店起至我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這整個階段彭俊傑沒有出現過,這1萬5,000元我全部自己用掉,沒有給彭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379、383、386至387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彭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彭俊傑頭像)我怎樣害 我慫恿了嗎 我強迫了嗎 是妳自己還叫我幫忙找朋友介紹給妳 幫妳收本子的」、「(彭俊傑頭像)而且從頭到尾都是妳跟他碰面聊天的 我人不在現場 請妳要知道」、「(彭俊傑頭像)你一直叫我問有沒有人可以收帳戶,妳要賣妳缺錢 一直叫我趕快問的也是妳 我的重話就是點妳了 我是不是有說過這會有風險 妳說妳知道 但是妳現在就是急用錢 沒辦法一定要賣」、「(彭俊傑頭像)這都是事實我沒抹黑妳」、「(彭俊傑頭像)我是不管你怎麼想我只是負責幫你問 至於妳的帳戶卡片我摸都沒摸到 那天我人也不在 真的 妳報警 自焚而已 我已經講這麼明白 妳自己想清楚 我是不會怎樣 而且那時候就是妳一直說妳急用錢然後你信貸又不能辦。我當然也只能跟妳說最快的辦法啊可是你自己就知道這個有風險 你還是要做 那是不是就是妳自己的問題」等語(見偵2294卷第68、69頁),堪認案發當時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資料一事有關之人係彭俊傑、徐偉哲及藍文婕,然彭俊傑係基於其女友即被告之請託而詢問有無收帳戶之人,嗣僅居中介紹被告與徐偉哲認識,之後被告交付帳戶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與徐偉哲聯絡,彭俊傑並未實際收取帳戶資料,更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係透過彭俊傑介紹而聯絡上徐偉哲等情,即逕推認彭俊傑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與被告接洽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徐偉哲及藍文婕,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 6337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該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藍文婕提領一空交予上游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款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2、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本件被告經彭俊傑介紹至左岸假期旅店出售帳戶時,係交付給徐偉哲,且由房內的同案被告藍文婕負責測試卡片,有被告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供述、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偵查中供述,以及111年11月5日左岸假期旅店、水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蒐集帳戶者,除彭俊傑、徐偉哲外,至少尚有藍文婕,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忽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藍文婕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即可判定同案被告藍文婕亦有參與本案蒐集帳戶之情事,竟率爾認定被告僅接觸彭俊傑、徐偉哲,僅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與被告主觀認知、卷內證據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不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⒉被告明知其出售帳戶,為脫免罪責,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 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犯罪偵查,相較單純交付帳戶之人更屬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交付帳戶3個,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9人之多,且被告自查獲起,經歷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企圖脫免、掩蓋自身之罪刑,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量刑未將本案被告所為與坦承犯行之單純幫助詐欺犯罪情節予以區辨,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價,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㈣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且依被告之角度觀之,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徐偉哲、藍文婕,亦不知徐偉哲、藍文婕間之分工為何(究竟由何人詐欺、何人取款),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未提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出售本案帳戶,為脫免責 任,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之犯罪偵查,相較於單純交付帳戶之人更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橫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黃尉軒於112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嫌疑人、車輛代號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前揭自白屬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明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徒增警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 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執前詞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文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11月5 日 19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文元 ,佯稱取消順發 3C會員資格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0時57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0時59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4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藍海 店 2 萬5 元 1.陳文元警詢供述(偵2661卷第16至1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6637卷第33、38至42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 86反面至87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富美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2 謝婷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31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婷蕊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其賣場帳 戶異常,要簽署 金流保障服務合 約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 分許  匯款3 萬9985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19分許  匯款1 萬6980  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9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謝婷蕊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1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4卷第21至24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3 鄧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依婷 佯稱因誤設為自 動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8 分許匯款 1 萬6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謝婷蕊 匯入款項) 1.鄧依婷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9至3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94卷第28、29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林汶瑄 匯入款項) 4 余昀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18時許,向 余昀珊佯稱其旋 轉拍賣帳戶遭停 權,恢復賣場交 易權限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9 分許匯款 2 萬997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余昀珊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19至20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6637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1 萬5 元 5 林汶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汶瑄佯稱係電商 及郵局客服人員 ,因賣家洩漏個 資之錯誤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1分許  匯款6066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23分許  匯款5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1.林汶瑄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8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06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4005元 6 甘玉喜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 分許 ,撥打電話予甘玉喜佯稱係網路 賣場客服人員, 因誤設為高級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2 萬5 元 1.甘玉喜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7頁正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9卷第16、18至26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5005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毛威凱 匯入款項)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1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陳婉瑩 匯入款項) 7 陳婉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婉瑩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超 級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1分許匯款 2 萬23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1 萬9005元 1.陳婉瑩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二第44頁正反面)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35、36頁)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至90頁)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 分許匯款 2 萬2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1 萬3005元 8 劉冠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冠亨佯稱係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 辦理金流交易認 金流須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7分許匯款 4 萬123 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1.劉冠亨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2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頁)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9 毛威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毛威凱佯稱係玩具 將軍賣場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批 發商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4分許匯款 1 萬1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0 號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毛威凱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2至26反) 2.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偵2611卷一第101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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