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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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凡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 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至879 號、第1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 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 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9、20、22部分及附表編號1、3、 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 8所示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緒凡被訴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陳緒凡處如附表編號1、3、5、15、17、18 、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家豪處如附表編號15、17、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緒凡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家豪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 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科刑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陳緒凡、李家豪(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量刑部分(被告陳緒凡部分)、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量刑部分(被告李家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8、509、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連曉彤、江灝霖、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緒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願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李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有高度意願與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進行協商及調解,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5、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2人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1、被告陳緒凡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14頁、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陳緒凡於10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我不清楚為何詐欺機房會匯款到他的帳戶內。警方提示的詐欺集團機房工作機之數位鑑識資料截圖之帳戶不是我收購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4381卷一第124至13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有收受人頭帳戶及加入詐欺集團,顯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之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⑵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林俊傑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方冠智說他有在收本子(帳戶),我不知道方冠智做何用途。方冠智有跟我說會給出帳戶的人抽一成的傭金,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的一成傭金,我不知道林俊傑有沒有抽傭金,我跟李家豪是沒有。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只是把帳戶交給方冠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犯案,我不知道方冠智收林俊傑的帳戶後再交給何人等語(偵1242卷一第42至48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林俊傑帳戶,惟認有詐欺意圖,辯稱僅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未涉及詐欺犯行,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⑶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曾繁濱把帳號給江偉寬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從事收購帳戶等語(偵2518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陳緒凡斯時復否認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⑷被告陳緒凡於110年5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拿林俊傑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方冠智請我幫忙收帳戶給他,可以讓我抽傭1成,我請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帳戶,如果是李家豪幫忙找人提供帳戶,方冠智給的傭金就是給李家豪,與我無關。林俊傑的帳戶就是李家豪收來的,我幫李家豪去跟林俊傑拿,再交給方冠智,這部分算是李家豪收來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幫忙轉交而已,我沒有因此獲得好處。我不知道方冠智收帳戶欲作何用途,應該是做博弈之類的,我沒有想過是拿去做詐騙用,因為方冠智跟我說,是要做比特幣或博弈,為何要人頭帳戶我就不清楚等語(偵1242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陳緒凡此時雖坦承收受同案被告林俊傑帳戶,惟辯稱僅是單純轉交帳戶,非供詐欺之用,係用以虛擬貨幣或博奕之用,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⑸被告陳緒凡於110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是向謝鎧丞拿他的土地銀行帳戶,然後再交給「老三」。我對謝鎧丞說是有人要玩網路賭博,問他要不要提供他的帳戶,而且會給他錢。「老三」請我和杜劭倫幫他收簿子,並約定將賭博所得的百分之十交給我和杜劭倫分。所以我就和杜劭倫去幫「老三」收集帳戶。我和只有收到謝鎧丞和林玟鋒的帳戶,林玟鋒的帳戶是只有我以玩網路賭博名義向他借用帳戶領錢等語(偵2497卷第178至181頁),則被告陳緒凡雖坦承有收受謝鎧丞和林玟鋒之帳戶,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奕之用,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⑹被告陳緒凡於111年4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認識曾繁濱,他是江韋寬介紹的,江韋寬就是被告江灝霖,我沒收到曾繁濱給的任何帳戶,曾繁濱帳戶凍結與我無關。林玟鋒的渣打、玉山帳戶是給「老三」,不是交給我,我知道這件事,不知道為何要交給「老三」,這是他們2人間的事。「老三」集團還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老三」那工作,我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方冠智將帳戶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6143卷第218至220頁),則被告陳緒凡否認有收受曾繁濱、林玟鋒之帳戶,否認有為「老三」工作,只是將帳戶交給方冠智,並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⑺被告陳緒凡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謝鎧丞拿其名下帳戶後轉交給方冠智,他說每介紹一本帳戶可以獲取報酬,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我記得當時方冠智跟我說帳戶是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負責介紹謝鎧丞的帳戶給方冠智;被害人孔湘涵不是我詐騙的,我只帳戶給方冠智,是誰詐騙被害人的我不清楚等語(偵12455卷第14頁),則被告陳緒凡僅坦承有收受謝鎧丞帳戶交予方冠智,惟辯稱係用以虛擬貨幣之用,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⑻依被告陳緒凡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陳緒凡或否認有收集人頭帳戶,或承認有收集人頭帳戶客觀行為,惟始終並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係用以網路博奕、虛擬貨幣之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陳緒凡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2、被告李家豪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然其於警詢時辯以:我將同案被告林俊傑帳戶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緒凡,陳緒凡只跟我說帳戶是要做博奕娛樂城使用,被害人遭詐騙不是我向其等詐騙,要去問陳緒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單純幫陳緒凡收取林俊傑帳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偵查卷,下稱偵1242卷,卷一第58至62頁),復於偵查時辯以:陳緒凡跟我說這些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用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二第542頁),而未於偵查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階段均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微,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⑴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告李家豪就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2人行為時僅23歲有餘,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犯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緒凡並與附表編號3、15、17、18所示被害人、被告李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頁,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雖尚未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2人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酌以原審就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3、15、17、18及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21、24至29、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被告2人或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改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按即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5、25所示部分),且觀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被告陳緒凡部分)、1年1月至1年2月(被告李家豪部分),則審酌被告陳緒凡、李家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未能得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 、17、18、25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 、18、25所示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3、15、17、18、李家豪就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18、25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緒凡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未尚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至被告陳緒凡與附表編號3、15、17、18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及被告李家豪與附表編號15、17、18所示被害人和解部分,業於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重複評價)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黃纖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要不要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希望被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之量刑意見等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陳緒凡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六、七萬,家裡有姐姐、父母親、未婚,家裡經濟狀況大家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裡有媽媽、姐姐,未婚,家裡經濟是各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3、5、15、17、18、25、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 、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 6至29、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老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2至14、1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2人此部分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2、4、6至14、16、21、24、26至29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4、16所示科刑部分),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陳緒凡就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至110年1月間所為;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陳緒凡於偵查階段雖未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於警詢時主動供陳共犯方冠智有在收帳戶等語(偵1242卷一第42頁),並使檢警因而得依被告陳緒凡所陳,而循線查獲共犯方冠智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函覆略以:本案原不知方冠智涉案,係因被告陳緒凡供出共犯而查獲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041867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陳緒凡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2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陳緒凡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至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李家豪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緒凡附表編號19、20、22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緒凡與林玟鋒、綽號「老山」等所屬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緒凡負責收集金融帳戶、林玟鋒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老山」,林玟鋒旋依「老山」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交給「老山」,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30日,在交友軟體向陳美均詐稱:我帶領妳操作外匯交易等語,使陳美均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2日18時31分、18時33分、109年6月23日13時14分、13時17分、13時1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㈡於109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LINE向呂采緼詐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使呂采緼陷於錯誤,並於109年6月23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學良」,利用SF投資平台(http//sf8899.com.tw),聯繫蔡宗翰,以理財投資為幌,使蔡宗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7時33分、17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林玟鋒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即遭詐不明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110年度偵字第695、1242、3430、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陳緒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緒凡對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所犯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899、6587、6702、6871、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四、七所示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同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497號、第3431號、第3441號、第7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75至879號、第1509號就被告陳緒凡所涉詐欺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部分及以110年度偵字第695、1242、3430、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緒凡所涉詐欺被害人蔡宗翰部分重行起訴,而於111年3月24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198號等(按即本案),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狀章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至12頁,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雖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緒凡提供其帳戶供共犯方冠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陳緒凡其後於本案就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業已提升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則其幫助行為應為其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法院在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緒凡本案關於被害人陳美均、呂采緼、蔡宗翰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陳緒凡所涉如附表編號19、20、22所示 被害人蔡宗翰、陳美均、呂采緼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周啟勇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26號等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吳錫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呂定洲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三/者建中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四/郭令威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五/劉嘉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六/劉豐銘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七/李安騏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八/許玲榕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九/賴敬儒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施博生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陳緒凡 江灝霖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梁育瑄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陳緒凡 李家豪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陳緒凡、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緒凡、李家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蔡宗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0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陳美均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1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汪詩萍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呂采緼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陳緒凡公訴不受理。 23 陳緒凡 林玟鋒 同案被告林玟鋒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許子寧 林玟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案審理範圍 24 陳緒凡 林玟鋒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沈羿辰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五/黃纖皓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緒凡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緒凡 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楊彩靈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七/陳美齡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陳緒凡杜劭倫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八/林妤婕 陳緒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陳緒凡 陳緒凡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孔湘涵 陳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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