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27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IES TUWINDIAN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RIES TUWINDI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RIES TUWINDIANA(下稱阿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某時,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自稱「鄭金隆」與劉又榛結識,並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嗣「鄭金隆」佯稱:其身處國外動亂國家,需付錢給該國將軍,始能前往臺灣與劉又榛見面云云,致劉又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RIESTUWINDIANA(阿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阿娜對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又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劉又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為印尼籍移工,然其自104年入境起長時間於我國境內工作,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基於自主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被告對此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任意性自白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法條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45、48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1,000元,須寄回印尼17,000元以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僅留4,000元自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惟考量其經濟因素客觀上確有困難,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㈣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看護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在台照顧一年邁老人,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