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40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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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昌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將來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併配合設定多達十餘個約定轉入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害人蘇信長受騙匯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陳明德受騙匯款600萬元、葉秀珍受騙匯款計120萬7325元,本案被害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認罪核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而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允當,請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供二個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導致3位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達二千餘萬元,原審判決疏未具體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為量刑容屬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遭詐計達二千餘萬元而損失慘重,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美髮、加油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