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上訴-4762-20241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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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哲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科刑不符罪刑相當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詐欺犯罪(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卷《下稱偵34193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8、207頁,本院卷第71頁),且因本案為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4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偵34193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8、207頁,本院卷第71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之收據、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其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誤會。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 其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被告負責出面取款,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本案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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