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93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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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尋找工作貼補家用,以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亦有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乙○○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但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較鉅,迄今卻未獲填補,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