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5078-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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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隴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隴徽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豐豪」之成年男子。「林豐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賴怡安,致賴怡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林豐豪」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怡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吳隴徽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1頁),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車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自稱「林豐豪」之成年男子欺騙,始將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豐豪」,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時固坦 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交付予「林豐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車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豐豪」,「林豐豪」騙其稱貸款會先下來,下來後再帶其去看車,提款卡密碼係其手機號碼,並未提供,且其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0年3月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交付予「林豐豪」,「林豐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賴怡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林豐豪」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予「林豐豪」之本案帳戶,經「林豐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23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見原審卷第65、211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就有無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因密碼為其手機號碼,可能對方猜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然被告此節所辯,不惟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且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12年4月24日、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坦承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供述不合(見偵緝卷第2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頁、原審卷第172頁),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所提供。   參之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於網路上找到「林豐豪」,「林 豐豪」是賣車的,「林豐豪」稱不需提供其工作薪資所得證明資料,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車貸,待車貸下來後再帶我去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210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車貸之對象「林豐豪」素不相識,「林豐豪」亦非素有信譽之車貸或金融業者,被告未查證「林豐豪」來歷,豈會輕信「林豐豪」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豐豪」?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向「林豐豪」辦理車貸之文件或其與「林豐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稱辦理車貸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或其與車商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動產擔保約定、本票,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豐豪」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將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豐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林豐豪」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林豐豪」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亦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豐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賴怡安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怡安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000元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2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1.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林豐豪」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3.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42,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已遭提領一空,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車貸而受騙,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且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旨(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顯無和解誠意。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賴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前晚間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3月6日 晚間7時40分 4萬2,000元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37至57、64至65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2、77、80至82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14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3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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